万益视频 | 万益说民法典:总则 第三十一条
万益资讯2020-11-13
主讲人:龙晓晓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撰稿人:杨慧华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益”起民法典,每天点一典。
民法典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在民法典总则第三十条中,已经介绍了协议监护制度,可万一协商不了或对确定的监护人有争议该怎么办呢?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第一,是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但这指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如果对指定不服,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第二,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指定监护需要通过特定程序。但在指定监护人确定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本条第3款完善临时监护制度,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以此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