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艺术公司)
被告:桂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科技公司)
被告代理人:凌 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出版社
被告: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某超市
2005年12月、2006年3月、2006年7月,北京某艺术公司通过受让和委托创作方式分别取得歌曲《爱情果》(原名《菊花开了》)、《小眼睛的姑 娘》和《我们的初恋》(原名《烛光》)、《男人》的著作权,上述歌曲由原告制作成由其签约歌手庞永青(艺名庞龙)演唱的音乐制品,收录于《爱情果》CD光 盘并出版发行。该光盘共收录歌曲17首,光盘封面标注“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受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广西某出版社在未获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了该光盘,桂林某科技公司则复制了涉案光盘。涉案光盘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36-05-405-00/ A.J6,该编码属于广西某音像出版社。涉案光盘收录了涉案四首歌曲,与《爱情果》专辑音源同一,未取得北京某公司授权,亦未支付报酬。2007年3月 30日,北京某艺术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北京某超市购买了该光盘。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 权,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桂林某科技公司、广西某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某科技公司、广西某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20万元;4、被告桂林某科技公司、广西某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赔偿的依据应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要旨及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侵犯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责任。
原告通过合同方式受让涉案歌曲著作财产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原告出示的合法出版物上标明其为涉 案歌曲的制作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亦确认其对涉案歌曲拥有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原告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音乐制品并收取报酬。
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人,被告桂林某科技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直接签订复制委托书,未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认真核实,未能说明复制光盘的去 向,致使出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及制品的情况,属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广西某出版社称其未出版涉案光盘,但该涉案光盘的版号为其 所有,其亦未提供所称合法出版的正式光盘及其他证据,则其关于出版光盘与涉案光盘不同、无涉案歌曲、未侵犯原告权利之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在 本社版号管理、使用及音像制品出版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应对由此导致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某商业公司及北京某超市销售了侵权制品,使 侵权行为得以延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法院考虑原告诉求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关于登报致 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 或获利情况,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与其它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原告 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将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桂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男人》的CD光盘《强档推荐新歌集——音乐新世界》。
二、被告广西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男人》的CD光盘《强档推荐新歌集——音乐新世界》。
三、被告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爱情果》、《我们的初恋》、《男人》的CD光盘《强档推荐新歌集——音乐新世界》。
四、被告广西某出版社、桂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例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凌斌律师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作为答辩理由:
1、涉案歌曲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出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需进一步核实,不能确定其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
2、涉案光盘虽是被告公司复制的,但被告公司在复制时已经审查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明确规定, 出版单位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示对相关歌曲拥有著作权,因此被告公司履行了光盘复制方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 任。
3、即使涉案光盘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每首歌5万元,在其能够提供获利情况的状况下,仍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亦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