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 告:广西某茶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茶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 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衢州市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脂公司。)
原告某茶油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经营范围为食用油、实用食品开发,罐头、农业技术开发、土畜产、园林绿化、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原料(除危险 品外),注册资本为318万元。2007年4月18日,某茶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依法被授予增年牌山茶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 一种长方形的包装盒,主视图和俯视图上有山茶花、果实和叶子,中间为椭圆形标志“山茶油”,后视图中间是证书,下部为厂家信息。2007年4月20日,某 茶油公司与樊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樊某许可某茶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山茶油系列产品的外观包装中使用上述包装盒的外观设计,许可方式为普通许 可,期限为三年,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某茶油公司在其生产的A牌食用山茶油礼品式包装类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包装盒。从某茶油公司提供的广告 宣传资料等证据来看,其生产销售的A牌山茶油主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南宁、田东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某茶油公司2005-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载 明,某茶油公司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分别为60万、66万和112万元。
被告某油脂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饲料、农产品的销售。某油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B牌山茶油产品上使用的包装盒,除 将文字商标“A”改变为“B”以及图形商标、厂家信息不一致外,其余设计与原告某茶油公司经樊某许可所使用的A牌山茶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一致。同时,被告 某油脂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有关涉案产品的图片信息,后其删除了网站上有关涉案产品的图片信息。
【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某油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某茶油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要旨及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 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 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茶油公司主张被告某油脂公司擅自使用知名产品特 有的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尚不能认定原告某茶油公司生产的A牌 山茶油包装产品属于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某茶油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仅分别为 60万元、66万元和112万元,其产品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较窄。结合原告某茶油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起才将讼争包装盒用于其产 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属不同的地域范围等事实来看,原告某茶油公司主张其产品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告某油脂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 的来源误认,尚缺乏相应得事实依据。同时鉴于原告某茶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已就讼争的山茶油包装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故对本案中原告某茶油公司要求被告某油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茶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代理本案原告的凌斌、张莎律师认为:
原告成立于1999年,系广西百色市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研发基地、中国绿色食品理事会会员,专业从事山茶油(A牌)系列产品研发、 生产及销售。原告经专利权人樊某的许可将其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用于原告生产的原告生产并销售的A牌食用山茶油礼品式包装类系列产品的包装盒。鉴于原告生产 销售的A牌山茶油时间早、销售区域广、销售宣传持续,经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原告生产的山茶油产品已产生了较大的公众影响力,并在国内及国际上获得诸如展销 会金奖、“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中国名优品牌、食用油银奖、全国食品市场优质放心品牌、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等多项荣誉奖项,在 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自2007年起在其生产销售的B牌山茶油产品上使用的包装,无论从外观图 案、文字(仅将“A”替换为“B”)、颜色均与原告生产的A牌食用山茶油礼品式包装类系列产品的包装一致,且销售数额巨大,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生 产的A牌食用山茶油为知名产品,其包装采用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系特有的包装。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造成其产 品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 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
虽然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是通过本次诉讼,对震慑竞争对手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此外,原告某茶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已就讼争的山茶油包装和侵 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这一系列的维权行动,切实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竞争对手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前做出了 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