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广西南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刘某诉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一案案例分析

万益资讯2016-05-09

案情简介
    案由:合作纠纷
    案件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某制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莹文, 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凌斌,  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142号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5日,药业公司以制药公司为被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药业公司诉称: 1997年6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A、B、C三种药品批准文号从广西某药厂名下变更到被告名下,由双方共同合作研究、开发、生产, 合作期限50年,我公司负责提供配方、技术、生产工艺,被告负责提供厂房设备、筹集资金和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利润和风险按我公司占12%,被告占 88%的比例分配和承担,等等。被告在取得B和C的批准文号后,直至1999年4月、5月才生产了几百件B,但既不组织宣传也不进行销售,长期堆放仓库, 并自此再未生产这两种药品。我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在2001年6月30日前与我公司办理A健字号批文的更名手续,并开始 生产B、C和A投放市场,以及付完借款65.5万元。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复函,只字不提已取得批准文号药品的生产,其根本无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知识产权权益,致使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书的目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B 和C全部技术资料给我公司,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双方并非合作生产上述三种健字号产品,而是共同研制、开发、生产准字号药品产品。 自从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一直在根据协议的约定按照程序积极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以及生产的准备工作。B已经进入临床试验阶段,从临床申请到进入临床试验 阶段期间的手续和发生的费用都由被告完成和支付的,至于C,由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移交任何资料,故无法进行研制、开发和生产。A则由于没有将生产单位变更 到我公司名下去,所以也无法研制、开发和生产。另外,原告没有将三药品的配方以及技术、生产工艺、中药提取工艺等资料交给我公司,其请求我公司返还B和C 的全部技术资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50万元经济损失;2、原告是否已将B和C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被告。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第六条的约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进行 合作的合同目的是将B、C和A三种健字号药品研制开发并报批为准字号药品后进行生产销售,所以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原告在2001年5月16日关于生产B、 C和A的催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在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催告,且解除《合作协议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本案合 同没有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 证据证明其将B和C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了被告,故其无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先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看本案是否发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首先应确定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 协议书》第四条:“由于三品种属于健字号药品品种,为了扩大它们的使用范围,甲乙双方确定,还需继续三品种的研究和开发,并且需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临床工 作和报批三品种药准字号药品批文。”可见,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对B、C和A三种健字号药品品种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开发,以生产准字号药品产品, 《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不包括“生产健字号的三种药品的”,而原告以被告未“生产健字号三种药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作协议书》,此诉请是对合 同内容的误解。正是考虑到将健字号药品研制开发成准字号药品需要投入相当大的资金和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进行,而是约定了长达50年的合作期限,而合同中没有 约定具体的生产日期,可见《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包括生产三种健字号药品品种”,即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本案原告诉称已将B、C的全部技术材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材 料,对于这一“事实”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原告理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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