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汕头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蒋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上诉案

万益资讯2016-05-09

【案情简介】
    上诉人:汕头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
    上诉人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蒋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2:佛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
 
    2007年,汕头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佛山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一款“欧××特级留兰香口胶糖”,该口香糖与汕头公司生产的“金××特级留兰香口香糖”外包装几乎 完全一样,构成对汕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同时侵犯了汕头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专用权。经过汕头公司与佛山公司交涉,佛山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承诺 停止一切侵权行为。但到了2008年,汕头公司发现佛山公司仍然在大量生产侵权的“欧××特级留兰香口香糖”。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给汕头公司造成 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佛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汕头公司决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欧××特级留兰香口香糖”的销售者广西玉林市个体工商户 蒋某列为第一被告,佛山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于2008年9月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佛山公司与汕头公司的商标有三个不同 之处:1、图形不同,汕头公司的商标是海豹顶球和三条大小不同的横向飘带,佛山公司的商标是两片薄荷叶和两条大小相同的横向飘带,另外,右侧有红色小三角 组成的竖线也不相同,汕头公司商标的的小三角底部是呈“∧”状,形状像一个箭头,佛山公司商标的小三角底部是一条直线,是一个完整的三角形;2、文字不 同,汕头公司的商标是中文“金××”和拼音,佛山公司的商标是中文“欧××”和英文;3、颜色不同,汕头公司商标的底色是深绿色,佛山公司商标的颜色是浅 绿色。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公司与佛山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似,佛山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汕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针对佛山公司与汕头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公司与佛山公司的包装是相同的,但这种包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为 其他口香糖企业所使用,并非汕头公司生产的“金××”口胶糖所特有,该包装属通用包装,不应保护。因此法院认定“金××”口胶糖在装潢上缺乏显著特征,不 是“金××”口胶糖所特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汕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汕头公司不服,委托本所凌斌律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与上诉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是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何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要旨及结果】
    本案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如下:
    1、佛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在口香糖生产中不再使用与汕头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与汕头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具体为在 包装纸上不再使用“W”型开口横向飘带图案,及右侧红色小三角箭头组成的竖线;在包装盒侧面装潢使用中,不再采用左右两半蓝绿分色设计图案及“W”型开口 横向飘带图案;
    2、佛山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汕头公司支付人民币31500元(现金)作为补偿;
    3、蒋某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销售佛山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4、汕头公司自佛山公司、蒋某履行本协议上诉三项义务后,不再向佛山公司、蒋某就本案涉及的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权利提起任何形式的主张;
    5、若汕头公司、佛山公司有违反本协议情形的,一经核实,是汕头公司责任的,由汕头公司向佛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佛山公司责任的,由佛山公司向汕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6、一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汕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977元,由汕头公司负担,余额2977元由法院退还汕头公司。
 
【律师评析】
    代理本案上诉人的凌斌律师认为:
    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两商标进行实物比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商标的区别是相当细微的,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且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7 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自认其对上诉人的商标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也确认该《保证书》是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是事实,依法应承担赔偿 责任。
    2、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与上诉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上诉人的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标准,上诉人从1999年1月前 就开始生产并销售“金××特级留兰香口香糖”,至今已逾十年,销售时间长;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可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在广西、广州、义务 等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甚至销往国外,由此可见上诉人产品销售范围广;同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网站下载资料也显示,金××口香糖是活跃在中国口香糖市场上 的几个主要品牌。综合起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标准,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次,上诉人产品包装不属于通用包装。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授予外观专利的前提是该专利局有新颖性。上诉人使用的产品外包装是由专利权人李某许可 使用的,因此其具有新颖性,否则不可能获得专利授权。通过将上诉人产品包装与除被上诉人产品外的其他同类产品包装进行实物比对,上诉人产品包装与除被上诉 人产品外的其他同类产品包装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上诉人产品包装具有特有性,不属通用包装。
    最后,通过将被上诉人产品包装与上诉人产品包装进行逐项比对:1、主视图,两者均为一边浅绿色,一边深绿色,中间有红线,浅绿色一边有一条横向飘带,飘带 中为“特级留兰香”字样,深绿色一边为条形码,唯一区别为飘带上方的字样前者为“欧××”后者为“金××”。2、仰视图,两者均为边框为浅绿色与深绿色交 叉组合,中间为红线;3、左视图,两者均为右方为一条横向飘带,横向飘带中为“SPEARMINT”字样,唯一区别为飘带上方前者字样为 “EUROPECUP”而后者字样“JINHAIBAO”;4、右视图,两者均为右方为一条横向飘带,飘带中有“特级留兰香”字样,唯一区别为飘带上方字 样前者为“欧××”后者为“金××”;5、后视图,两者均为一边浅绿色,一边深绿色,中间有红线;浅绿色一边有一条横向飘带,飘带中为 “SPEARMINT”字样,唯一区别为飘带上方前者字样为“EUROPECUP”而后者字样“JINHAIBAO”;6、使用状态图,两者均为中间有一 条红线。综合以上对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产品包装与上诉人产品包装无论是颜色、图形、字体以及颜色与图形、字体的组合均是一致的,唯一的区别仅是文字 内容的不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所请求赔偿的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外观专 利使用年许可费的一半12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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